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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收集《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4-25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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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构建良好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管法制环境,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我市《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以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2022526日。

通讯地址:济宁市省运会指挥中心F0550

邮编:272100

电话:0537-3321261

电子邮箱:jntjk@126.com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5

 

 

 

 

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服务等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和消防救援支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平台运行等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设计,保证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电梯各层门、候梯厅与安全出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间应当保持通畅,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医院、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方案,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新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消防救援支队、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远程监测装置,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二)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五年。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施工。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施工人员使用。

第二十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五)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或者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公示牌、统一应急救援等标志;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七)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等装置有效;

(八)负责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的运行和维护,确保传输数据的真实、完整;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禁止加装防盗门等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的行为;

(十)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十二)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三)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四)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电梯轿厢内滞留乘客;

(十五)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十六)对运载家具、家用电器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七)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十八)电梯加装刷卡功能,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十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担任电梯安全义务监督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文明安全乘梯知识。

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职责,依法组织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费用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使用前明确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资金的保障和分摊机制。

鼓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使用单位职责。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实际负责人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职责。

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房屋出售、出租的,应当对增设电梯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环保等要求、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电梯装修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证电梯曳引能力、制动性能、平衡系数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因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主要安全性能,或者停用一年以上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四)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品;

(二)在电梯中蹦跳、嬉戏、打闹;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倚靠层门、轿门,在层门、轿门之间逗留或者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的电梯;

(七)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九)在轿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拍打轿厢;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和其他乘用人有权劝阻、制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任职。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在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所处位置和电梯编号。

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避免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

(五)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零部件;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九)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四)使用已经报停、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

(五)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六)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安全公示牌内相关标识、标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日内在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脱保、接保。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和主要零部件价格,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开展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提升电梯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检测发现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安全评估。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自完成现场评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经安全评估,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未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建议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评估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电梯使用单位: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第三方,通过采取抽查维护保养电梯情况等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电梯安全纳入特种设备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按照规定记录、归集电梯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对电梯制造、维护保养等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联合奖惩。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住宅电梯,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电梯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转维护、数据管理等工作,包括电梯数据信息的实时更新、软件升级维护、电梯故障的分析统计等,设置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一)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全天候畅通;

(二)受理电梯困人求助,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和开展应急救援;

(三)对电梯困人故障信息、应急处置和事故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

(四)对发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转维护所需费用资金保障;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要做好新增电梯及时纳入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做好标识牌、电子标签制作粘贴,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做好新增电梯标识牌、电子标签制作所需资金的保障。

第五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高层建筑消防演练应当包含电梯应急处置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电梯事故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电梯消防通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对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经费筹措机制,为电梯所有权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相关方对费用筹集、实施方案等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筹集和实施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或者未对公众聚集场所、新建的住宅的乘客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公示牌、统一应急救援等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持电梯通道畅通,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拒绝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未立即协调组织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或者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受聘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检测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本条例自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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