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市场监管局
创新风险预警提示 倾力服务企业发展 受疫情影响,市场主体在复工复产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违法行为,极易受到行政处罚。市场主体不仅要缴纳罚款,对自身信用也造成负面影响。为减轻各市场主体负担,更好地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微山县市场监管局创新推出信用预警服务,及时提醒企业面临的信用风险,精准服务企业发展,为全县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良的信用支撑。 信用服务为企业发展“助力” 微山县市场监管局健全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聚焦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精准发力,对食品、药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领域市场主体进行单独分析,推动信用与重点领域监管深度融合,建立以信用提醒、信用分类、信用修复、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信用风险预警机制,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让监管跑在风险前面,发挥信用服务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支撑作用,助力企业高效健康发展。 提前预警为市场主体“减负” 微山县市场监管局前设预警关口,通过抓取执法办案、投诉举报、专项整治等监管数据,梳理并发布《易受行政处罚行为预警清单》,此次信用预警清单共涉及食品安全领域、药品领域、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价格领域、商标和广告领域,共涉及28项容易造成违法失信行为的预警清单。广大市场主体可以对照信用预警清单提前进行自查自纠,早整改,早规范,避免不应有损失,切实减轻广大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负担。 动态管理为新兴产业“护航” 微山县市场监管局聚焦我县新兴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和风险,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信息技术和监管平台,加强数据汇集和动态分析,强化风险预警处置,推进分级分类监管、智慧监管,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更新易受行政处罚行为预警清单,加强源头防范,引导新兴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附: 《易受行政处罚行为预警清单》 食品安全领域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事项与实际不符(超范围经营)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健康证过期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销售过期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 一、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二、生产、销售劣药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四、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七、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八、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特种设备安全领域 一、使用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超期未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依据第八十三条,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或者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领域 一、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广告领域 一、发布虚假广告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或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或者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 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